竞业限制应有边界
八月 13, 2025
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总结,阐明了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边界。
相关法条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A
何某原就职于A公司“维护”部门,工作期间负责家庭宽带装运维工作。2022年1月13日,何某从A公司离职,并入职B公司,担任维护组长岗位。
2022年1月29日,A公司向何某出具通知函,说明竞业限制区域为上海地区,竞业限制行业为基础电信行业,限制期限为一年,经济补偿为每月2,590元。2022年1月30日,A公司向何某转账2,590元,用途显示为“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022年2月11日,何某将上述款项退还A公司。
劳动仲裁认定何某应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何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何某接触到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A公司亦未举证何某存在接触其他商业秘密的可能,何某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故双方所签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判决何某自A公司处离职后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也无需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
案例B
郑某原就职于甲医药公司(主要经营生物医药业务),担任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在职期间,郑某接触过关联公司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
2021年9月29日,郑某提出辞职申请并与甲医药公司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郑某离职后入职丙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并告知甲医药公司。
2022年2月,甲医药公司以丙公司与该公司均系生物医药公司,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郑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96185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等请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终结案件审理。某甲医药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首先,郑某仅接触过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其负有的不竞争义务应当限于上述两款药物。其次,对比郑某入职的丙生物公司的产品与甲医药公司的产品、乙医药公司的上述两款药物,虽然均包括癌症治疗产品,但从适应症和用药方案上看,不具有可替代性。审理法院据此认定,郑某入职的公司不属于与甲医药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判决驳回甲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规建议
法院通过《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实践中对竞业限制的设定及履行的要求。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对员工启用竞业限制。竞业条款的设置及具体操作稍有不慎,就可能使看似完备的竞业限制落得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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